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8日起先後向原告租借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逾期至113年1月21日下午17時40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明顯有多處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下同)8,410元:包含⒈平日租金1,287元:被告承租日期為113年1月18日下午21時13分至113年1月20日上午0時,以1日又3小時計算,共計1,287元(計算式:〈1日租金990元×1日〉+〈每小時租金99元×3時〉=1,287元)。⒉假日租金123元:被告承租日期為113年1月20日上午0時至113年1月20日上午0時30分,以0.5小時計算,共計123元(計算式:假日每小時245元×0.5=123元,元以下4捨5入)。⒊逾期租金7,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上午0時30分逾期未還後,迄至113年1月21日始經原告取回,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20日上午0時30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40分,以2日計算之逾期租金7,000元(計算式:每日3,500元×2日=7,000元)。(二)油資677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205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7萬6,401公里-出車里程7萬6,196公里=205公里),而以每公里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677元(計算式:205公里×3.3元=677元,元以下4捨5入)。(三)通行費(含停車費)5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50元。(四)車輛修復費用5萬8,759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5萬8,759元。(五)營業損失3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修復超過20日(修復期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賠償以每日定價3,500元之50%、修復期間2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計3萬5,000元(計算式:3,500元×20天×50%=3萬5,000元)。(六)拖吊費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拖吊費1,000元。(七)調度費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調度費3,000元。以上共計10萬6,896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申辦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後,手機APP即自動記住被告之帳號及密碼,而當時被告之友人即於被告睡著時取走被告之手機,並盜用系爭帳號租用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3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機車『同站租還』服務時,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甲方得依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及車輛處理費用…」、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規定。」、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訂單歷程、租金費用表、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行車執照、道路救援明細、通行費明細、已繳停車費收據、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拖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號係遭到友人盜用,其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汽車出租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以被告名義租賃使用,而因被告自承此部分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所有之帳號係遭盜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137元【包含租金8,410元、油資677元、通行費(含停車費)50元、營業損失3萬5,000元、拖吊費1,000元及調度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5萬8,75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系爭契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萬5,564元、板金1萬1,589元、噴漆1萬8,647元及外包4,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至113年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6,02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0,462元(計算式:零件1萬6,026元+板金1萬1,589元+噴漆1萬8,647元+外包4,200元=5萬0,4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0,4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8,599元(計算式:4萬8,137元+5萬0,462元=9萬8,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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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64×0.438=33,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64-33,097=42,467
第2年折舊值 42,467×0.438=18,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67-18,601=23,866
第3年折舊值 23,866×0.438×(9/12)=7,8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66-7,840=1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