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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謝劍燕  
            李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雖以「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早已廢止登記,原告復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