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黃慶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甲○○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