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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吳俊樞、吳慧玲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俊樞、吳慧玲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俊樞、吳慧玲為被告,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本院函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樞、吳慧玲間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吳慧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列原告之債權係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其中410,542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訴時止係新臺幣(下同)543,85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捨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3,851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4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1.410,542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本件訴訟起訴時
  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104,851.08
2.439,000元+利息104,851.08元=543,8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