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張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心怡所有、訴外人施晨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75元(含鈑金39,400元、塗裝33,338元、零件108,0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書鑑定意見載:「A車(即系爭車輛):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C車(即被告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80,7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037元,此有估價單、結帳清單、維修工作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3,0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9,400元、塗裝33,338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75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754元,惟系爭車輛有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為肇事次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1,028元(計算式:115,754元×70%=8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2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