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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汾蘭 
訴訟代理人  施慶堂 
被      告  呂仰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倉庫承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第C26號櫃位存放物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月14日前支付租金,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承租櫃位,惟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共積欠41個月租金總計12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因被告繳納租金時間逾期,須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儲櫃出租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給付租金合計123,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