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佳醫居家長照機構」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佳醫居家長照機構」應履行契約等語,惟未據提出被告組織型態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