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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郭久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黃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等語,而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房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堪認兩造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