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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被      告  游凱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起訴狀陳稱被告之住所地似在臺北市信義區不明處,但查,被告之住所地應為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且查原告所提事證,原告夫妻之住所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如有侵權行為結果地,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卷存在臺北市信義區為訴外人美商拜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地址,顯非被告工作地或日常居住之住所地,故並無可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兩造間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現住之戶籍地法院管轄,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