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0元(計算式:0000-0000=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