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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李瑞祥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始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75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359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又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裁定,其裁定所示票據權利分別為民國94年3月17日、94年3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至97年3月22日均已屆滿3年之消滅時效,惟今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執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因其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若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本票債務存在者,該本票裁定所載其利息請求權時效至99年3月22日即行屆滿5年,惟今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此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此對被告執行所請求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申請內容有關工作資料、配偶資料及聯絡人資料,屬其近親,與原告之關係非常親密,且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有扣繳憑單,另身分證影本,經被告查詢並無更改紀錄或遺失,綜觀,本件申貸文件並非外人得輕易取得,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毫無依據。又原告於94年2月16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自94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分別於94年間以本票債權及108年9月16日以借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前開2筆債權係同一債權,本件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即系爭本票裁定,就該票據債權原告業於112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故該票據債權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綜上,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30號),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備金、終止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並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備金、終止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而前揭囑託士林地院執行部分經士林地院函覆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情形為執行無效果;又本院對訴外人凱基人壽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因被告對其聲明異議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依訴外人凱基人壽公司之聲請而撤銷;又對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因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非原告可得領取,並無執行實益,亦遭本院予以撤銷等情,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3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雙517字第1134010262號函、本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節204230字第1134097172號執行命令及113年6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節204230字第1134097173號執行命令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3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