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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顏君霖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