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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原告與劉政雄(已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政雄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本院於同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政雄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