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馬公嫄(即被繼承人馬公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公禹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詎馬公禹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馬公禹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馬公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馬公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