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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繼霖、鄭寶琴、陳鄭寶瑟、鄭天豹、施光明、施哲民、鄭鼎騰、鄭鼎民、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楊明珠、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鄭暐琳、鄭暐琪、鄭暐瑜、鄭佳青、鄭佳芳、鄭慶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3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