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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富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富友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羅富友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