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吳繼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11,173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