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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      告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張家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對退票理由單也沒有意見,但系爭支票是被侵占的支票,持票人係違法取得票據,或違反票據無因性的例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112年8月25日
200,000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