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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郁芳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