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兼上 1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柏廷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石枝,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應予准許。次按,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貞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覆申請報備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最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補充理由㈣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6、31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次受損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柏廷為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員工,被告潘東發為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東發、鄭柏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派遣推土機、小貨車及包括被告潘東發、鄭柏廷在內之5名人士,趁原告所僱用警衛交班不及反應之際,以吊車布帶將原告設置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秀岡大橋橋尾哨警衛亭(下稱系爭警衛亭)拉倒,再以推土機將警衛亭推上小貨車後載離丟棄,致使如附表所示原告共同所有之系爭警衛亭及各項物品,掉落一地並經推土機、小貨車輾壓毀損,不堪使用,修繕費用需要如附表所示共計304,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各10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無提出任何證明原告等具有警衛亭之所有權,原告是否有權利提出本件訴訟,應請原告舉證證明。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原告等人不應於該處設置系爭警衛亭。
㈢原告等違法於人行道上私設警衛亭,阻礙行人通行,危害安全,被告本於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秀岡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及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管理權人,於110年10月即已函告限期七日原告等遷移系爭警衛亭,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仍任意無限期的占有使用,被告本於公共設施管理人地位,自得職權移除。
㈣原告等自行擴張管理範圍,違法設立警衛亭在先,被告等身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管理權人,因原告等遲遲不願將警衛亭遷移,被告之排除行為均依照法規及管理權而為,也賦予原告配合移除的時間,並非「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就好比將擅自將自己的物品放置他人住宅,不能因為主人排除而予以爭執,本件因為原告不法在先,被告只是予以排除有可能阻礙通行之警衛亭而已。依兩造相關事件之判決,原告並未取得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僅對其社區範圍內有管理權限,然而原告逾越其社區範圍,且違反秀岡環說書之規定,在公共區域行人道上放置警衛亭,被告本於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人予以排除原告有礙公共安全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㈤警衛亭重新設置與被告行為無原因關係,故原告起訴狀內請求警衛亭重新設置之費用114,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原告所提證明應為94,000元。
㈥其餘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賠償物品(二)至(二十一)均未提出收據、發票、匯款證明等,本件原告的起訴狀,所列舉之項目及金額,均難以證實當時警衛亭內是否有此物品,及該等物品之價值,請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否則其訴即無理由。原告並非警衛亭、受損清單所列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始終提不出任何收據、匯款記錄等資料文件,以證明警衛亭、受損清單所載物品為其出資購買。
㈦原證6照片係證人於事發後第一、二天才拍攝,時間已經間隔不密接(非當日即時的紀錄),這段期間,物品損害的原因,極有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造成的損害,與被告無關。原證6照片中的物品無法佐證111年1月19日被告行為當時在警衛亭內,難以於原證6照片看出項次監視主機、無線電車機、飲水機,甚至電腦主機、巴士卡並未有任何可證明物品存否之證據,縱使照片中的物品當時在警衛亭(假設語)內,是否係因被告行為致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然而原告至今均無舉證,足見原告提出之受損物品清單是否確實,非無所疑。退萬步言,受損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因被告行為致生不堪使用(假設語),原告自陳無法提出收據、發票、匯款紀錄等資料,則其所提出受損之金額如何提出?依據為何?且依原告所述,該等物品已使用一段時間而有折舊,其價值不應採以當時購買全新品或重新購買價格,應以當時購買價格折舊價為計。
㈧證人陳德梭並不熟悉警衛亭內外環境,根本不清楚警衛亭內外實際上有哪些物品,其證稱原證6照片及受損清單所列物品當時均在警衛亭內與是否完好,皆都無法清楚證實,陳德梭關於警衛亭內物品情況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㈨當天我們不是破壞物品,我們只是請人把警衛亭搬離到距離該警衛亭處約50公尺的停車場空地,對於警衛亭裡面有何東西,我們無法確定,我只能確認有搬離系爭警衛亭,其餘物品則無法確認是否有在搬離的範圍內。當天被告潘東發和鄭柏廷有在場,當天實際搬離警衛亭的人員是我們外叫的工人。要工人搬離警衛亭則是被告等四人共同的意思,只是工人是被告潘東發出面去找來的。
㈩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所有物品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1至1-3項目所示之系爭警衛亭受損而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編號1-1至1-3項目所示之系爭警衛亭為渠等共同所有,並陳稱:系爭警衛亭係約100年左右設立,原告是把該警衛亭叫為橋尾哨的警衛亭,那是在秀岡大橋的橋尾,橋尾哨的土地是另一個社區「康橋旭」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新祥記公司及潘東發並陳稱:當初秀岡大橋的橋頭哨及橋尾哨是有並存的,橋尾哨應該是秀岡開發在88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就有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具有系爭警衛亭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然原告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具有系爭警衛亭之所有權,惟依原告所述,系爭警衛亭既然係渠等於100年左右設立,距今不過約13、14年,當有留存一定資料才是,尤其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均具有一定規模,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更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組織,然而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此部分之證明資料。更甚者,原告陳明渠等係合組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並有提出原證13之自91年10月3日起之多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15-157頁)、原證7之請款單、付款憑證、原證8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例會會議紀錄及原證11之加設鐵皮屋頂之估價單、請款單、付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7-141、147-150頁),觀諸上開原證13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對於會議紀錄資料有保存完整及管理良善之制度,另細察上開原證8之111年12月例會會議紀錄、原證7及原證11單據,系爭警衛亭重新購置有經原告合組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正式立案開會討論,其付款憑證上除有承辦人、財務委員簽名外,更有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當時主委姚貞如、原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當時主委陳國雄等2人分別簽名始能動撥付款,可知原告對於費用支出,更有嚴謹開會討論決議及縝密帳務流程制度層層把關。因此,原告迄未能提出渠等共同設立系爭警衛亭及出資分配之會議記錄、學校或管委會公告、設立系爭警衛亭之施工合約、驗收資料、支出單據、會計傳票、帳冊資料等,且系爭警衛亭之土地是另一個社區「康橋旭」的土地,亦為原告所敘明如前,則系爭警衛亭果否為原告所設,更屬可疑。合依前述,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警衛亭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附表編號1-1至1-3項目所示之系爭警衛亭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洵非有據,要難逕採。
㈡關於附表其餘編號(即除編號1-1至1-3項目外)所示物品受損而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物品毀壞、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新祥記公司函文、現場照片、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7、136頁;本院卷二第257、325-343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原告合組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陳德梭具結證述略為:「我當時在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的職務。」「(問: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當時是否還在秀岡山莊?)答:對。我在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4分我到達案發現場,我看到警衛亭已經被被告的人員用小山貓的剷土車放到貨車上,但車子一啟動警衛亭就摔下來,因為被告的人員急著要離開,所以警衛亭的冷氣的分離式戶外機的電線、及地上天線的電源線還連接在貨車上的警衛亭,所以貨車一啟動警衛亭就被拉下來。」、「鄭柏廷、潘東發當天另外帶5個人到現場來拆警衛亭,下午6時44分我到達案發現場,我看到警衛亭已經被被告的人員用小山貓剷土車放到貨車上,但車子一啟動警衛亭就摔下來,小山貓剷土車在清理現場輾壓地上的物品,我試著阻止司機,但司機不願意停止,警衛亭摔下地後,小山貓剷土車又把警衛亭裝上貨車,貨車就載著警衛亭往停車場的方向離去,小山貓剷土車把警衛亭掉出來散落在地上的物品推到路邊繼續清理現場,小山貓剷土車一直快7點的時候才離開,在過程中鄭柏廷、潘東發則是在距離現場約50多公尺的停車場那邊,鄭柏廷、潘東發是到7點多才從現場開車離去,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問:當天你有做什麼處置?)答:我後來在晚上8:30的時候有去警察局報警。」、「(問:【請鈞院提示原證6即鈞院卷一第127-136頁】請問原證6的照片是誰拍的?什麼時候拍的?)答:照片應該是我拍的。是在事發之後的第一、二天拍攝的,因為當天晚上下雨光線太暗了,無法馬上拍。」、「(問:照片裡的東西是誰的?原本是放在哪裡使用的?)答: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原本是放在警衛亭裡面使用的。」、「(問:原證6照片的東西是不是都壞掉?為什麼會壞?這些東西最後做怎樣處置?)答:幾乎都壞掉了,除了裡面監視的主機、監視的螢幕沒有壞,其他的東西都壞掉了。那些東西原本使用的保全隊長有跟我說原本都是好的,但事發後我在現場看的時候都已經壞了,現在那些東西都是用袋子裝好放在倉庫等訴訟用。」、「..清單中其他項次編號的物品則是都損壞,另外電腦主機我確認是壞的,因為已經無法啟動使用。」、「受損物品清單中除了項次編號1-3的增設鐵皮屋頂是原來沒有案發後增加的,其餘項次編號的物品都是案發前原本就在警衛亭的。」、「我要更正剛才的回答,我看了原證9的照片,我回想起來原本的警衛亭原來就有增設鐵皮屋頂,....」「(問:為什麼原證6照片沒有拍到電腦主機、巴士卡這些東西?)答:因為當天東西散落一地,又下雨,所以我們可能先把電腦主機給撿起來,所以事後去拍就沒有拍到,至於巴士卡則是事後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在現場被被告小山貓剷土車壓壞了,事後清理掉了。」、「(問:你是如何判斷受損清單上面的物品是損壞?損壞的程度如何?)答:因為上面的物品後來有請保全使用,但無法使用。....」、「那些物品都是我們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候需要用到的物品。」、「(問:你所述之受損物品清單內的東西,當時是否都是在警衛亭?如何確定?)答:是。因為這些東西是在警衛亭被拆後在警衛亭裡面及外面找到的,且經過我與資深保全人員確認過的,是警衛亭裡面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267頁),而被告雖答辯如前,且指稱證人陳德梭證述並不可採,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參以證人陳德梭上開證述甚為詳細,且其過程亦無與一般經驗常情顯相悖反之處,尚屬合理有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物品毀壞、不堪使用等事實,應屬可採,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尚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9之巴士卡受損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案發前後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參以證人陳德梭就此部分之證述:「巴士卡則是供保全人員使用放在警衛亭內,但事後已經找不到了,應該是在現場被被告小山貓剷土車壓壞了,事後清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核證人陳德梭上開所述當屬事後自身所為推測,是以附表編號19之巴士卡是否果有在系爭警衛亭內?是否確有因而受損?或實未受損而僅係原告一時不察未能發現?此部分依原告所為舉證,實無從遽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併予敘明。
⒋承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物品受毀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卷內事證,堪予採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物品受毀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惟並未提出購買單據、修理估價單據等以供審酌。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遭毀損之物品,並未有證據足認為新品,自應認定屬中古品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警衛亭僅為一般簡易方式搭建之警衛亭,其內外物品受日曬雨淋之情,保存狀況自遠遜於一般室內環境,是如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遭毀損之物品之折舊速度及折舊情狀應較一般情形更為明顯,本院並綜合斟酌其它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所示遭毀損之物品,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18等項目分別所示之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共計13,500元。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元(計算式:13500/3=4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永柏公司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被告鄭柏廷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4,500元,及被告永柏公司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自11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4,500元,及被告永柏公司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自11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4,500元,及被告永柏公司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鄭柏廷部分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自11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 | | | | |
| | | 原證18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 | | |
| | | 原證18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 | | |
| | | 原證18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證18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