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倩
黃○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超明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超明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叡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黃○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叡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叡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倩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對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公館站靠站停車之際,竟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亦未遵守關閉車門之標準作業程序,適有原告黃○叡欲於該站之公車後門下車,被告甲○○竟未待原告黃○叡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黃○叡遭公車後車門夾傷右腳,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黃○叡因此支出醫療費665元、交通費374元,且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撫慰金298,961元,以上合計30萬元。又被告甲○○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離站時,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未確認車門是否確實關上、未理會車輛防夾裝置警示而執意起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注意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內定之「離站五步驟」,及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規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對於原告黃○叡提供協助照護義務、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聯營公車及國道客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啟動通報程序,其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原告黃○叡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多次至訴外人米露谷新店心理治療所進行個別心理治療及諮商,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記載「與個案晤談中,判斷這件事情對於個案有其情緒影響」,足證被告甲○○之重大過失行為與原告黃○叡所受精神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未善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叡30萬元。另原告黃○叡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倩、黃○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林○倩、黃○對各10萬元。
(二)另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係以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254路線公車之駕駛員,其有前開重大過失駕駛行為,彷彿從未接受任何教育訓練,故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該趟所提供之載運服務,顯然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黃○叡身 體法益及精神受有重大侵害,並於113年6月國小畢業後,至校外心理治療繼續心理諮商療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黃○叡負賠償責任。原告林○倩、黃○對為原告黃○叡之父母,因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提供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載運服務,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頂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為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頂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8條規定為第2、3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為第4至6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叡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叡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倩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對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林○倩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晚間6時43分許,才帶原告黃○叡前往就診,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叡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無後續治療紀錄,可證原告黃○叡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對其全日正常上課並無妨礙,且於1次就診後即無須再次就診治療。原告雖主張原告黃○叡心理因此受有創傷云云,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受有何種需要心理諮商之傷害,而於起訴後才提出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費用單據,且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而心理諮商輔導於校園中係校方常見之關懷方式,與本件事故難認有關聯。又因原告黃○叡所受傷勢輕微,原告林○倩、黃○對之身分法益實無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甲○○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順利通過40日之試用期,迄今16年,並無何重大違規紀錄。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要求駕駛於每日駕駛出車前,主動回報渠等之身心狀態,並配置有護理師關切駕駛之身心狀況;於車輛上設置意見反應卡紙筆,及反應意見之QR code,並張貼有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客服及主管機關公運處電話,可藉由乘客之回應,即時監督駕駛表現;且行車監視錄影之鏡頭亦有朝駕駛方向之錄影畫面,回站後可調閱駕駛之服務情況;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亦要求站務員時時關注駕駛發車狀況,並利用主管機關設置之動態資訊系統隨時注意駕駛員上線之情況、有無脫班或離線之異常情況;且對駕駛員實施定期及不定期之行車安全宣導,於特定影響安全之情況發生時,會召集各單位進行檢討,加強防範作為;又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制定離站五步驟要求駕駛於行車起步前應遵守,且於發生車內外摔、夾傷乘客時,駕駛員務必離座處置,並以之為行安重要事項,於各站公告並要求被告甲○○在內之駕駛員簽名表示瞭解及遵照辦理;另對於所屬駕駛經常性以場站公告、站務人員督促、定期行安訓練等方式,對於駕駛員施以一般性、及個別性之督導提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有「欣欣客運公司99站(99-1)站車人員動態表、中央(254)站站車人員動態表」,足證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明確宣導規範公車司機離站五步驟及相關行車注意事項。又依監視錄影,當時被告甲○○已完成查看中門監視器、查看右後視鏡、關門、開啟左方向燈等動作,並已開始起步,而起步前應注意左側車道上來車,故被告甲○○之注意已經由右側轉至左側,對於右側中門因為車上乘客故意用手阻擋關門之行為無法預見,更不能預見原告黃○叡從已經關閉之車門縫隙強行下車。事發後原告黃○叡已往後走步離開而無蹤跡,被告甲○○來不及下車去做處置,亦無從判斷原告黃○叡受有傷害,被告甲○○並無違反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制定之離站五原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在內所有駕駛員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係汽車起駛前應注意車輛行人之規定,本件並無被告公車與其他車輛行人發生碰撞。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暨該案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7條第l項規定,係自小客車定期檢驗義務,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之具體內容,且網路搜尋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無從查核;另原告主張「若車輛防夾裝置運作正常、當下會響起指示音或閃爍指示燈提醒駕駛」,司機未注意防夾功能,具有嚴重過失云云,為原告自行創設之警示功能,其主張並無所據。再依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公車內)」,是乘客壓住車門,造成車門無法關閉;且依行車錄影,被告是已經操作關閉車門之後,必須注意左側來車,才能起步,故當時以原告黃○叡在車上之位置,被告無從判斷當時原告黃○叡要下車。反之,在車門已經關閉之情況下,乘客應可預期公車即將起駛,此時下車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黃○叡卻未通知或警示司機要下車,被告認乘客即原告黃○叡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所提出之離站五步驟「1.查看中門監視器;確認無乘客上下車。2.查看右後視鏡;確認無乘客要上下車。3.關門:先關閉後門,再關閉前門。4.開啟左方向燈:警示後車。5.起步:緩慢起駛,離開停靠區。註:發生車內外摔夾傷乘客時,駕駛員一定要離開座位,前往處置、關心乘客」(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公車駕駛在離站時,應先查看中門監視器、右後視鏡,確認無乘客要上下車,再依序關閉後門、前門,且在發生車內外摔夾傷乘客時,駕駛員一定要離開座位,前往處置、關心乘客。而查本件被告甲○○並未確認已無乘客上下車,即起步離站,適有乘客黃○叡於斯時遭車門夾住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12年6月20日偵查中自承「…當天是上班時間,車廂滿滿的人,車子開到公館站往台北市政府的方向時就停車讓乘客上下車,當時我前後門都打開,大約15秒過後,我按照公司規定先關後門再關前門,當時我看監視器看後門已經沒有人上下車,我準備關上後門,後來我又打開一次,確認沒有人我再關上,當時前門站了很多人,我第2次關上後門時前門有一位乘客上車,他上車後,我確認前面沒有人要上下車,我就關前門放手煞車,車子就往前移動,就聽到後面車廂有乘客大叫阿一聲,我就立刻停車,當時我看右後視鏡有一個小孩子在後門車外的地上,我看到嚇一跳就立刻將前後門都打開,當時有脫口而出都關門了怎麼還有人可以下車,因為我也嚇到。後來我就解開安全帶正要起身,我就看到小朋友就起身穿鞋往後走,我從後視鏡看到小朋友往後走,直到離開我的後視鏡。當下我在那邊停留30秒左右,我看他正常走路,所以就離開。因為當時車上還有很多要上班的人」、「(問:公車啟動前是否要再從後視鏡確認後門是否有關妥?)答:是」、「(問:你當時是否只有看監視器沒有看後視鏡?)答:是,因為我從監視器看後門關起來後,因為前門還有人所以我注意前門」等語,足見被告甲○○離站前並未查看後視鏡,也未確實查看已無乘客下車即行駛;且於黃○叡遭車門夾住而跌在後門車外地上,亦未靠邊停車,離開座位,下車處置、關心乘客黃○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不論車上乘客是否過多,駕駛員均應確實查看,於確認已無乘客上下車才可以開車離站,是被告空言抗辯並無過失云云,為無足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甲○○「未待乘客下車終了完妥後關閉車門,即行起步」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告甲○○上開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黃○叡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黃○叡因此事故受有情緒影響,而至訴外人米露谷新店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及諮商之事實,亦有米露谷心理治療所113年8月26日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114年2月26日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45頁),洵堪認定。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公車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並未確實遵行上述離站五步驟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雖抗辯其已宣導公車司機離站五步驟及相關行車注意事項等語,並提出「欣欣客運公司99站(99-1)站車人員動態表、中央(254)站站車人員動態表」及行安重要公告為證。惟查本件被告甲○○違反上述離站五步驟之規定明確,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就司機甲○○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又甲○○於平時執行職務時之狀況如何,是否已有足夠提示、教導司機應行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就司機是否已能知悉、理解相關規定並能實踐之情形,是否有相關個別評量、追蹤查核或其他監督機制等節,均乏證據足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主張其未善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義務,應與被告甲○○就原告黃○叡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關於原告黃○叡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665元、交通費374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Uber收費證明記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黃○叡請求賠償醫療費665元、交通費374元,合計1,039元,核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叡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因此事故情緒受有影響,並至米露谷新店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及諮商,業如前述,堪信原告黃○叡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內兩造之主張及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黃○叡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叡請求被告甲○○及欣欣客運公司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⑶以上合計51,039元。
5.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黃○叡在公車之車門關閉後,不應再下車,故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門之開啟或關閉是否處於正常運作中,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系爭公車車門一邊因乘客壓住並未確實關閉而處於打開之狀態,原告黃○叡在公車車門一側尚處於開啟之狀況下車,自難認原告黃○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二)原告林○倩、黃○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黃O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尚難認定已侵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黃O對、林O倩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應予嚴格之限制。換言之,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雖得認定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選任或監督責任,惟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欣欣客運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叡5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黃○叡勝訴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部分,即不再予審究。再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查原告林○倩、黃○對請求部分及原告另為訴之追加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