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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李鍊彬(即李日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李日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繼承繼承人李日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李日順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詎李日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892元未清償。而李日順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李日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李日順之債務。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日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李日順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並對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形式上真正有爭執,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鈞院認被繼承人李日順對原告有債務存在(假設語,惟被告否認),惟其自94年8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1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本金部分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溯及5年即108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李日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惟該明細上載明「上期應繳金額45,514元,本期新增1,789元 ,已繳款1,622元(下稱系爭繳款)」,堪認原告請求之本金非被繼承人李日順於98年間所新增之消費借貸,被繼承人李日順於98年間僅積欠167元(計算式:本期新增1,789元-已繳款1,622元=167元),倘為98年以前所積欠之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戶明細、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帳務明細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說明系爭繳款抵充費用、延滯金、利息之餘額在卷(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抗辯將系爭繳款逕自抵充本金,於法並無所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被繼承人李日順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8年4月18日,可視為已承認債務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1月12日,此有支付命令聲請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金部分應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另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足見其於108年1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8年1月11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日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