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陳巧姿
被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胡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27巷口處,因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致與訴外人劉興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劉興宇因而受傷倒地。原告承保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興宇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430,830元(含醫療費用30,830元、強制險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取得劉興宇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劉興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之車輛所致,被告雖為無照但非行駛狀態,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被告前已與劉興宇以分期付款40萬元方式達成和解,原告於被告與劉興宇和解後又向被告求償高達140餘萬元,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2段29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分別尚有1.7公尺、1.8公尺時,即貿然臨時停車,適有劉興宇騎乘A車,沿新生北路2段由同向駛至,劉興宇所騎乘之A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B車之車尾,使劉興宇人車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及右顳骨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左上肢無力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治療後,迄今仍存有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劉興宇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劉興宇3萬元,於112年4月5日給付被害人劉興宇16,000元,並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劉興宇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被害人劉興宇指定之帳戶並確定在案。原告因承保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1月12日賠付30,830元、於同年3月23日賠付73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賠付670,000元,共計賠付1,430,830元予劉興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B車發生此事故,應對劉興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保險金予劉興宇,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一、劉興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二、陳進賢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B車):未緊靠路邊停車(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顯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劉興宇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劉興宇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劉興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劉興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共30,83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8至170頁)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劉興宇受有醫療費用等共30,830元損害等語,堪可認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劉興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級殘廢程度。因劉興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以劉興宇受傷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 元、111年調整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3年調整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9,674,280元等語。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②原告主張劉興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份需他人扶助」、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心理衡鑑顯示其MMSE=ll/30,屬缺損範圍,日常生活需他人部份協助,需持續復健;目前之身心症狀主要表現為思考功能及反應速度遲滯、僵化,影響其日常自理功能之運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之殘廢等級為第3等級,顯見劉興宇受傷後之身體健康狀態確實致其勞動力減損,且經診斷為無工作能力,其自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③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實施之各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本件劉興宇係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一日即139年7月31日止,尚可工作29年2月11日,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第一次對劉興宇為殘廢給付,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後,劉興宇當時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6,36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原告主張劉興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346,3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興宇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及右顳骨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左上肢無力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治療後,迄今仍存有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終生無工作能力,足見劉興宇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劉興宇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劉興宇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劉興宇之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劉興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177,199元(30,830+6,346,369+800,00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B車,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致劉興宇駕駛A車於肇事處與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害人劉興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故被告抗辯劉興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劉興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劉興宇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153,160元(7,177,19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惟其仍駕駛B車上路,因未緊靠路邊而停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駕車,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劉興宇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430,83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劉興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被告與劉興宇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劉興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3,160元,未逾原告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83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當時車輛並非行駛狀態,並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求償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與劉興宇成立調解,賠償40萬元,均按月給付,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查:
⒈劉興宇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12日於本院刑事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劉興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⑴相對人應於112 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⑵相對人應於112年4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6,000元。⑶相對人應於112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⑷上開⑴、⑵、⑶所應給付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⑸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憑。惟原告既於被告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前,即於111年1月12日賠付30,830元、復於同年3月23日賠付730,000元,則劉興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法定債之移轉而讓與予原告,本不受系爭調解之影響。次由系爭調解前載內容可知,被告雖係與劉興宇達成約定,給付劉興宇40萬元,然並未約定劉興宇即拋棄其餘對被告之請求,且依上所述,被告對劉興宇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153,160元,則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給付之40萬元,加計劉興宇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數額1,430,830元,並未逾被告應付之賠償責任,故劉興宇縱經保險人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負40萬元給付義務,則自無從以被告與劉興宇曾達成系爭調解,遽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劉興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以被告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之事實,認應予扣抵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
⒉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稽之該條規範意旨,乃在確保保險
人依同法第29條所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蓋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時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
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
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
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
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
應認其和解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劉興宇與被告,未據原告參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內
容業經原告同意,則苟因劉興宇逕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並允
由被告分期給付,即得阻卻原告代位行使劉興宇對被告之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又
若謂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已現實給付予劉興宇部分
,在此範圍內應使被告對劉興宇所負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同生清償效果,亦將影響原告因法定債權讓與所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同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亦不受被告依系爭調解
約定所為現實給付之影響,仍得代位劉興宇向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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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0年1月1日薪資調整為每月24,000元 【(24,000元×10/30)+(24,000×7)=176,000】 ⑵111年1月1日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 (25,250×2=50,500) ⑶小計:226,500(176,000+50,500) |
| | | ⑴111年1月1日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 ⑵112年1月1日薪資調整為每月26,400元 ⑶小計:553,797(246,098+307,699) |
| | | |
| | | (226,500+553,797+5,56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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