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9年10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