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家
被 告 大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映辰
訴訟代理人 謝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傳送低壓油浸式變壓器設備之報價單予被告,上已明載規格480/380V 400KVA之低壓油浸式變壓器設備1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含運費及稅費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97,150元,被告收受後同意簽名回傳,因此兩造依法已成立規格480/380V 400KVA之低壓油浸式變壓器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變壓器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自應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予原告。詎被告先是要求將發票對象改開立為第三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原告雖不明究理仍配合辦理,被告嗣後竟又以應是其客戶要付款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承租佳龍公司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佳龍公司另計畫於系爭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建置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出租安博公司,而規劃廠房一樓一台380/480 V變壓器(下稱太陽能工程變壓器),由被告負責佳龍公司新購太陽能工程變壓器安裝測試。其間安博公司認其公司工程顧問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可技術把關保證太陽能工程變壓器能符合太陽能工程之需求,為此委由台拓公司辦理太陽能工程變壓器案與報價,並負責運交至指定地點。於000年00月間安博公司採購經理許友騰即英文名字Andy陪同台拓公司人員至系爭廠房現場,而被告人員謝富程適時也在系爭廠房現場,許友騰稱急需要在報價單覆簽,台拓公司才能進行太陽能工程變壓器案,被告公司謝富程見許友騰已在報價單簽名確認(下稱系爭報價單),也未核對確認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之意義為何,乃依其等催促下簽署謝富程姓名。而被告自始未授權謝富程代表被告簽立報價單,亦無與台拓公司或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僅係佳龍公司承包商,負責太陽能工程變壓器而已,且台拓公司亦開具系爭契約金額之發票予佳龍公司,系爭變壓器之出賣人為台拓公司,買受人為佳龍公司,因此,兩造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運交系爭變壓器,但經被告安裝後卻因系爭變壓器與舊的變壓器不同而造成相位失衡,造成損害。經被告與佳龍等公司多次討論與調查,發現台拓公司既知悉新購變壓器目的係為太陽能工程變壓器之需求,原告交付不符規格要求之變壓器,已造成被告與佳龍公司等間工程遲延與損失。為此安博、佳龍、被告及台拓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台拓公司人員亦最後表示會提解決方案與再協商,惟迄今台拓公司仍不進行協商,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及台拓公司既交付瑕疵變壓器,又造成被告與佳龍公司之損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乃不要式契約,即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倘當事人間就買賣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應成立。
㈡經查,被告公司、安博公司、佳龍公司間就系爭變壓器一事,前於112年8月17日會議之決議事項內容略以:「 …⒉台拓公司、安博科技(即安博公司)、大見科技(即被告)及佳龍科技(即佳龍公司)共計四方於111年10月共同至安博科技二廠1F現勘變壓器規格(Delta-Y) ,四方取得共識,新購置之變壓器需同安博科技二廠1F規格,容量需求400KVA。⒊此次變壓器共計有2間廠商提供報價,包含佳龍科技提供的廠商(111年11月3日報價)以及安博科技之電氣顧問台拓配合廠商(111年11月10日報價)。佳龍科技與安博科技進行詢比議作業,並綜合評估系統建置時程及變壓器交期後,雙方合意向台拓公司配合廠商採購變壓器,並口頭約定由安博科技電氣顧問台拓公司負責技術關、佳龍科技支付變壓器費用及大見科技負責安裝作業。⒋安博科技與大見科技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台拓公司在電氣相關方面的專業及對於此次工程所需新增之變壓器相關規格提供正確的建議,於111年11月11日回簽報價單,完成變壓器議價及交期之確定。⒌變壓器於111年12月12日送至安博科技二廠,由大見科技謝富程協理進行收貨、簽收,並準備執行設備安裝事宜;112年1月24日大見科技完成變壓器安裝作業並進行測試,以期會同安博科技及佳龍科技進行變壓器設備驗收流程,惟測試期間發現相位失衡問題,導致工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因此由安博科技許友騰經理電聯台拓電氣顧問王義豪經理釐清問題,終未能獲得回覆,改以致電台拓辦公室電話,仍未能與王經理取得聯繫,後由台拓公司負責人黃登雄112年2月21日至安博科技二廠拜訪,發現變壓器規格有誤,安博科技要求其更換為正確規格,但台拓公司未能同意更換要求及配合相關交期。」等情,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頁),是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關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佳龍公司、安博公司之意思表示,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佳龍公司。綜以證人即佳龍公司財會主管陳澤輝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佳龍公司建置上開太陽能專案配合的廠商,原告相關企業台拓公司是佳龍的機電顧問,太陽能專案關於變壓器的採購佳龍公司是跟台拓採購,由原告公司交貨。」、「佳龍公司向台拓公司採購,沒有契約書」、「安博公司是佳龍公司出租廠房的承租人,太陽能專案要建置安博公司承租的廠房上,所以佳龍公司、被告跟安博公司,決定由安博公司跟台拓公司討論系爭變壓器的規格,最後由佳龍公司付錢。」「安裝系爭變壓器需求之公司是佳龍公司,系爭變壓器的所有權是佳龍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亦足認被告抗辯佳龍公司為將太陽能工程出租安博公司而有購買變壓器之需求,經佳龍公司與機電顧問台拓公司討論變壓器需符合安博公司及系爭廠房規格,且由被告公司興建太陽能工程等節為真,況原告公司與台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登雄等情,亦有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5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5頁),衡情原告應知悉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佳龍公司。另稽之原告提出系爭變壓器買賣之發票,其上記載出賣人為台拓公司,並非原告,而買受人係佳龍公司之文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均足徵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並非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等節,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業已依約將系爭變壓器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各1紙為憑。然查,系爭報價單及系爭送貨單固均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然上開記載均係原告公司所為之記載,均難僅憑系爭報價單、系爭送貨單上原告公司片面之記載認定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綜以系爭報價單、系爭送貨單其上有許友騰英文名字Andy及被告公司人員謝富程之簽名,並稽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陳澤輝所證述佳龍公司為將太陽能工程出租安博公司而有購買變壓器之需求,經佳龍公司與其機電顧問台拓公司討論變壓器需符合安博公司規格,且由被告公司興建太陽能工程等語,亦認原告將系爭變壓器交付被告公司用以興建太陽能工程,亦符合通常一般之交易實務。是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系爭送貨單上單純被告公司謝富程之簽名,並未能證明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自未足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