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