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被      告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幸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幸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陳奎宏、謝幸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瑄品公司、陳奎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281元,及其中216,9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謝幸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瑄品公司、陳奎宏連帶給付120,403元,及其中115,955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瑄品公司、謝幸蓉連帶給付104,878元,及其中101,005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奎宏、謝幸蓉於108年12月間獲被告瑄品公司授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陳奎宏、謝幸蓉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03元(含本金115,955元)104,878元(含本金101,00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瑄品公司就上開信用卡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