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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呂洋媚  原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呂洋湄」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洋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