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趙婕彤(原名:趙芸萱)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婕彤(原名:趙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所為之給付,於新臺幣489,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其中新臺幣5,3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5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婕彤(原名:趙芸萱)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婕彤(原名:趙芸萱)如以新臺幣538,635元、被告李俊緯如以新臺幣4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iRent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33、45至55頁)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趙婕彤(原名:趙芸萱,下逕稱趙婕彤)前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4分許、111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F-018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趙婕彤需負擔承租期間之停車費、調度費、車輛毀損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不得將承租車輛交予他人行駛,然被告趙婕彤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將系爭B車交予被告李俊緯駕駛,被告李俊緯並於駕駛系爭B車時肇事,於111年8月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肇事,自撞分隔島,導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被告趙婕彤為承租人,應負責賠償車輛損害。而被告趙婕彤亦積欠原告系爭A車之停車費、調度費,亦應給付。
㈡被告積欠之款項:
⒈被告趙婕彤積欠原告系爭A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70元,且返還系爭A車時,未將系爭A車停放於原告配合之停車場,依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點規定,應給付調度費3,000元。又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出廠年份價值為600,000元,扣除車輛出售之價格111,000元後(無法維修),原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為48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9,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若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致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承租人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被告租用系爭B車致車輛重大毀損,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B車租金為每日2,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0日營業上損失46,000元。而系爭B車亦尚積欠停車費465元,故被告趙婕彤共積欠原告538,635元(計算式:170+3,000+489,000+46,000+465=538,635)。
⒉另被告李俊緯駕駛系爭B車時,自撞分隔島而致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為489,000元。則被告李俊緯亦應就該車輛財產受損之前揭價差489,000元,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而系爭B車受損價差489,000元部分,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趙婕彤請求給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俊緯請求給付,性質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損失。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趙婕彤應給付原告53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俊緯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所命給付,於489,00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趙婕彤抗辯略以:
⒈其對於原告提出計算之車輛欠繳及受損等金額,並無意見。然其其實並未將帳號出借予被告李俊緯,本件並非其租車,而係友人之被告李俊緯私下盜用其帳號,其並未報警,因其本來並不知道此事。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即因另案而遭羈押禁見,其根本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而由警方之系爭事故資料上顯示,亦僅記載被告李俊緯而已,如若其當時在車上,為何沒有其姓名。原告應提出其有將帳號出借予被告李俊緯之證明。其與被告李俊緯僅為朋友關係,其並非出借帳號之人。其先前曾聯絡過被告李俊緯並告知本件訴訟之事,被告李俊緯說他人在國外,並承認本件賠償,被告李俊緯並請其與原告先洽談分期,其因資力困難,原告不肯退讓金額,始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由被告李俊緯駕駛以被告趙婕彤出借之系爭B車,因自撞分隔島肇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金表、系爭事故新聞報導截圖、權威車訊車輛價格表、停車費查詢結果、估價單、系爭B車事故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至159頁)核閱無誤。又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趙婕彤到庭後,未為任何爭執;而被告李俊緯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被告趙婕彤並表示:我和被告李俊緯係朋友,只因我年紀較大,他叫我姐姐,被告李俊緯現在國外,我有聯絡他,他只說不會回來開庭,我先前聯絡告知他開庭這件事,他說他承認這個賠償,但是請我跟原告談分期等語。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緯給付系爭B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並主張其請求被告趙婕彤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李俊緯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B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部分,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趙婕彤對該車輛受損價差金額不爭執,雖否認應負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查:
⒈被告趙婕彤雖抗辯其並未將帳號出借予被告李俊緯,並非其出面或同意租車,而係被告李俊緯盜用其帳號云云。然系爭契約上,申請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等資訊,皆與被告趙婕彤之年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45頁),徵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中,其第1頁之資料,乃被告趙婕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攝之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拍攝之照片,下方則併有被告趙婕彤之正面臉部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乃屬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依一般常理而言,以本人持有、使用該證件為合理情況,且系爭契約下方為被告趙婕彤之正面臉部拍攝照片,其表情自然,並無其他明顯之異狀,應為其自身持手機朝臉部自拍,此等得證明自身身分之文件、照片,屬他人難以任意取得之資訊或文件,使用者多為本人,少會有他人持用之情況。故系爭契約,依外觀觀之,應為被告趙婕彤所親自申請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趙婕彤雖抗辯其並未承租上揭車輛,係租車帳號遭被告李俊緯盜用云云。然被告趙婕彤不但未能敘明被告李俊緯如何盜用之情節,且亦無報警或追究,已非常態,徵以,其2人非有家人或親屬關係,僅為朋友,若非其前有容任被告李俊緯租車駕駛,豈有遇其肇事竟無追究之理?此情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合,則其空言就前述有遭盜用帳號締結租約之抗辯,未曾舉證已實其說,當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無可憑採。是以,本院依卷證資料,認為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應為被告趙婕彤所親自申請、締約租車,始符真實。則被告趙婕彤既向原告承租系爭A、B車,當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將系爭B車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李俊緯嗣後既因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B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之損失,則被告趙婕彤乃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趙婕彤因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等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系爭B車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契約為被告趙婕彤所親自申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趙婕彤亦對原告提出計算之金額,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無任何爭執。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趙婕彤給付尚積欠之系爭A車停車費170元、調度費3,000元及系爭B車營業上損失46,000元及停車費465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婕彤給付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部分,本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俊緯請求給付車輛財產受損價差489,000元。亦即,被告趙婕彤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李俊緯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清償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併為此部分請求,當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款項及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均為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婕彤應給付原告538,63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俊緯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489,00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