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0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482元,利息1,516元,合計212,99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