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