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20,754元(含本金116,42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