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6年7月1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222元,利息93,846元,合計144,068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金額計算書、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