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顧翰倫
吳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7時24分許,因故於原告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1610XD104824號承保訴外人傑少俱樂部股份有公司(下稱傑少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所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發生爭執,造成系爭房屋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損壞。本案業由被保險人負責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提出告訴在案。經原告委請之保險公證人理算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經扣除合理折舊後,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1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壞系爭房屋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經原告理算計受有262,410元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證結案報告、損失清單、宇田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鼎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銷貨單、花都商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理算明細表、理賠計算書、毀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0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7-163、167-1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房屋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房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62,41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1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