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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林于婷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謝承晏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臺灣總代理,和STYDER服飾店(晨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合作關係,將型號RB1K ISP之Cipollini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違反其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店,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依當日天候為晴天、非夜間,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釀交通事故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均受有損傷,由於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造成無法修復之損失。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組(Cipollini RB1K THEONE(XS))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除碳纖車架已損壞而無法修復外,再加上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經撞擊亦受有損傷而須修繕,已可得知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195,000元,應可認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有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自行車為新品,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為195,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而因此減少之金額。原告經向第三方專業自行車行要求估價,宜客單車生活館提供系爭自行車現行殘值之估價金額為3萬元。因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折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金額之差額為16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因系爭自行車受有無法修補之損害,縱替換自行車零件,其所需花費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而無維修實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價值折損價額即165,000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宣稱和STYDER服飾店有合作關係,惟就原告提出之證物客觀上難以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原告表示系爭自行車已無法修復,雖經Cipollini原廠公司DMT出具之損害證明,惟就其提供之證明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並未造成系爭自行車達無法使用之情形;估價單位和殘值收購單位相同,此估價之單位具有利害關係,故此估價結果被告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店,致毀損其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之系爭自行車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行車毀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對於前揭肇事經過並未予爭執,僅就原告係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人等情予以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STYDER服飾店合作文宣、奇樂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Diamant s.r.l公司簽署之經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4頁),且證人即訴外人STYDER服飾店負責人黃淯晨到庭結證稱:「(提示卷第27頁至31頁照片,法官問:照片中的自行車,所有權人為何?)所有權人是原告,因為我們有一個聯名的合作案,所以原告的車子才會在我們店裡做寄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自行車,致系爭自行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行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自行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經撞擊後已造成無法修復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Cipollini原廠公司DMT出具之損害聲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諸該文件,已載明系爭自行車之車架、晶片已毀損,據其品質檢查,上述車架無法修復等語,且證人即奇樂比公司業務行政人員廖雅璘亦到庭結證稱:「(提示卷第37頁,法官問:是否清楚這份文件?)知道。這份文件是事故發生之後,我們有請原廠DMT來判斷這台車子是否可以修復,但是原廠根據我們提供的照片來做判斷,因為系爭車輛是碳纖維結構,已經損害到裡面的碳布,在騎乘上有安全的顧慮,所以判定為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毋須扣除折舊費用等語,亦據證人黃淯晨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車輛何時出廠?)來的時候是全新車,因為它是寄賣品,所以我們有確認它是全新的車輛,而且它從來沒有落地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可採。而系爭自行車為新品,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為19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標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自行車無法修復,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自行車經宜客單車生活館估價3萬元殘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價值16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