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廖宣進
送達代收人 李秉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