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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張予馨 
被      告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予馨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訂裝修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之如附表所示裝修工程,且經折讓後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履約完成,若無故停工以及工期延遲,另按日賠償原告千分之三工程款;嗣兩造再追加冷氣及安裝工程款5萬元,則本件總工程款合計45萬元。詎原告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訂金28萬元及冷氣及安裝工程款5萬元後,被告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其後即未依約施作附表編號4、5所示工程,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拒絕履行而合約終止。故被告應返還177,835元(計算式:28萬元-68,475元-17,256元-16,434元=177,83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共101日,按日賠償本件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136,35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5萬元×3/1000×101日=136,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65-246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85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3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總價
折讓後價額
木作工程
75,000元
68,475元
電氣工程
18,900元
17,256元
油漆工程
18,000元
16,434元
玻璃工程
56,100元
51,219元
系統櫃工程
270,300元
246,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