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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業工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扣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之款項,主觀上被告為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90,44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90,44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曾於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支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管理或不當得利90,440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0日
21,403元
 MW中心扣帳
2
  98年2月20日
 3,050元
  MW中心扣帳
3
 98年2月25日
 4,090元
  MW中心扣帳
4
 98年2月27日
61,897元
  MW中心扣帳
總計:90,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