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旗
訴訟代理人 高紫馨
被 告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台中新光三越皇室專櫃(07013)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櫃位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萬0,356元(含稅),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另追加原告施作「櫃位地板架高」9萬1,350元、「櫥窗重新拆裝」1萬2,128元及「水電工程」3萬8,115元之追加工程。詎料,原告已依約完工,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後,被告竟以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尾款8萬3,517元(計算式:167萬0,356元×5%=8萬3,517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1,593元(計算式:9萬1,350元+1萬2,128元+3萬8,115元=14萬1,593元),共計22萬5,110元(計算式:8萬3,517元+14萬1,593元=22萬5,110元)。是因被告已進櫃使用,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應視為被告已驗收完成,被告至遲應於驗收完成後之5日內即111年12月19日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1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8萬3,517元及14萬1,593元並不爭執,惟因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乃系爭櫃位左右兩側之櫃子需與系爭櫃位之隔間牆貼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可進入新光三越之系爭櫃位進行丈量各項數據,然原告卻未盡其設計、施工及監造之注意義務,於111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完工時,系爭櫃位之左右兩側櫃子竟內縮約20公分,而未與系爭櫃位之隔間牆貼齊。又被告於知悉系爭櫃位裝修工程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後,已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並約定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驗收,但原告迄未改善,是系爭櫃位裝修工程既未完成驗收,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被告係於百貨公司設櫃,進場時程本須嚴格遵守百貨公司之規定,否則即須支付鉅額之違約金,故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不得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櫃位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67萬0,356元(含稅)。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另追加原告施作「櫃位地板架高」9萬1,350元、「櫥窗重新拆裝」1萬2,128元及「水電工程」3萬8,115元之追加工程(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追加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因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進櫃使用視為驗收完成,甲方應於進櫃後5天內支付包含追加工程之尾款」,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應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8萬3,517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1,593元,並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追加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尾款為8萬3,517元及系爭追工程款為14萬1,593元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惟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乃系爭櫃位左右兩側之櫃子需與系爭櫃位之隔間牆貼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可進入新光三越之系爭櫃位進行丈量各項數據,然原告卻未盡其設計、施工及監造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時,系爭櫃位之左右兩側櫃子竟內縮約20公分,而未與系爭櫃位之隔間牆貼齊。又被告已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並約定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驗收,然原告迄未進行改善,是系爭櫃位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一)稽諸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5%(簽約)8萬3,518元整。第二期款30%(11/10〝工廠開始製作〞):50萬1,107元整。第三期款30%(11/24場內階段性完成):50萬1,107元整。第四期30%(12/8台中現場〝組裝〞)50萬1,107元整。完工驗收5%:8萬8,517元整」(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工廠應開始製作、111年11月24日應完成場內階段性任務、111年12月8日應至現場進行組裝作業;又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先將新光三越提供之規範平面圖及新光三越聯絡窗口即訴外人李靜惠經理等資訊傳送予原告知悉,原告於收受後即依據新光三越提供之規範平面圖設計繪製系爭櫃位之平面配置圖,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設計繪製之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寄送予經理李靜惠,由新光三越進行審核。其後,新光三越營業員即訴外人孫裕晉於111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第一次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之審核結果,並指示原告另需送審其餘完整圖面,提供完整之套圖。故原告再於111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櫃位之完整套圖於新光三越之經理李靜惠後,新光三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之第二次之審核結果,並將審核結果一併通知被告,兩造遂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又新光三越於111年11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放品牌進行現場放樣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111年11月21日上午12時,進場施作時間為111年12月8日上午8點至111年12月13日,開幕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其後,原告已依通知時間於111年11月21日至新光三越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惟丈量當時新光三越尚未於系爭櫃位施作隔間牆,原告係於111年12月8日新光三越開放至系爭櫃位現場組裝時始見系爭櫃位隔間牆之設置,又原告已於新光三越規定之施作期間依據新光三越審核通過之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完成施作,並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進行現場點交,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平面配置圖、電子郵件、現場丈量、施作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3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就簽約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送審新光三越審核通過之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應已達成合意,並以為系爭合約之系爭櫃位裝修工程之內容,故而兩造始能於111年11年9月簽立系爭合約時,即行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工廠開始製作,111年12月8日至新光三越現場僅係進行組裝作業,是原告之系爭櫃位裝修工程若已符合新光三越審核通過之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之規格即屬完成,倘若新光三越事後提供之系爭櫃位現場規格與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之規格並不相符,即屬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圖說或與實際約定不一致」之情形,而由兩造協議是否進行工程變更之問題,核與完工無涉。另新光三越開放丈量時間僅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111年11月21日上午12時,進場施作時間僅為111年12月8日上午8點至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4日即行開幕,而原告既已依據新光三越開放之時間至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並依據新光三越審核通過之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於新光三越開放之施工時間完成組裝作業,被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新光三越開幕時如期進櫃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櫃位裝修工程,應屬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可進入新光三越之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然原告至現場進行丈量時已發現其設計繪製之系爭櫃位平面圖之左右兩側櫃子有內縮約20公分,顯然無法與新光三越現場設置之隔間牆貼齊,竟未事先通知被告,而仍執意施作,顯然違反設計、施工、監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新光三越開放原告至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之時間僅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111年11月21日上午12時,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即可至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難認可採;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函詢以:「請查明111年間被告皇室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貴公司7樓櫃位,該櫃位於營業前裝修時(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止),7樓樓層之隔間牆是否業已存在?又該樓層之隔間牆係於何時設立?惠復本院,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5頁),業經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於113年7月1日以新越中店管字第1132000198號函函覆本院以:「…二、經查,鈞院函詢之隔間牆係由本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至30日期間施作設立(如附件一、完工照片);再交由專櫃廠商接續於隔間牆面再施作背板面才(如附件二、本公司裝修圖審之文件兩紙,併供鈞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時,新光三越尚未於系爭櫃位設置隔間牆,是被告辯稱原告丈量系爭櫃位時已知悉其設計之系爭櫃位左右兩側櫃子有退縮,無法貼齊新光三越設置之隔間牆情事,難認可採。又系爭合約既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工廠開始製作,且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新光三越開放原告至系爭櫃位現場進行丈量時,新光三越亦尚未於系爭櫃位製作隔間牆,則原告嗣後於新光三越開放進場為系爭櫃位之組裝時,始發現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中之系爭櫃位左右兩側櫃子,與新光三越現場設置之隔間牆無法對齊而有退縮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未盡其設計、施工或監造之注意義務。
(三)再系爭合約第9條「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有約定:「1.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遺漏時,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議定解決辦法。2.因前項情事致工程內容有所變更者,工期和造價應由雙方以書面協議之。」(見司促卷第12頁)。查原告係於新光三越開放進場進行系爭櫃位之組裝時,始發現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中之系爭櫃位左右兩側櫃子,與新光三越現場嗣後設置之隔間牆無法對齊而有退縮之情事,業如前述,縱依上開約定原告有通知被告之義務,然因兩造已於111年12月13日進行系爭櫃位之點交,且被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則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4日亦已知悉系爭櫃位平面配置圖所設計之系爭櫃位左右兩側櫃子,與新光三越現場設置之隔間牆有未對齊而退縮之情事,斯時被告依據上開約定亦得即時要求原告協議變更系爭櫃位裝修工程之內容。然參諸被告提出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好的,剛與Willy現場勘查後,Willy覺得電視有點太後退了,想要往前加包板與公裝牆面平一點。因為公裝隔間牆變大了,讓電視內縮10幾公分,所以希望往前包板出來。…(被告經理):不明白,也不可以,怎麼可能自己內縮。再怎麼樣都要補出來怎麼可能,設計師自己可以決定內縮?」(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向原告要求變更施作之內容,則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進櫃使用視為驗收完成,甲方應於進櫃後5天內支付包含追加工程之尾款」,系爭櫃位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於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時應可視為驗收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8萬3,517元及系爭追工程款為14萬1,593元,共計22萬5,11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進櫃使用視為驗收完成,甲方應於進櫃後5天內支付包含追加工程之尾款」(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係屬有確定期限。又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進櫃使用並視為驗收完成,均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應於驗收完成後之5日內即111年12月19日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5,11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