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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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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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