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程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關於違約金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惟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9萬871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補充違約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