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吳丞勛
被 告 施柏羽(原名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81元,及其中新臺幣224,061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0,9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00年00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00年0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施柏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捨棄費用9,538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3日、97年11月12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