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另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