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夏盈盈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32,319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代償金申請書,然關於借款額度、實際借款金額、及有無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再者,本件借款自90年間至今已長達23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是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難認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2,3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