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訴訟代理人 梁祐全
被 告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