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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林順山 
            林順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符雲豫 
            賴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山新臺幣83,305元、給付原告林順海新臺幣85,0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順山於民國00年00月間購買台鈴機車乙輛,並邀請原告林順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94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伊於同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是被告之請求權已告消滅,惟被告仍於同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等情,嗣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同年10月3日自原告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原告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被告收取此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原告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26,597元×16%×6592日÷365),合計溢領103,453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原告已有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山83,305元、給付原告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視為原告自始未起訴,故原告不得事後以不知時效為理由,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向橋頭地院聲請107年司促字第2287號支付命令非本案審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15至116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嗣已撤回其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斯時起算3年,原應於97年8月11日前為請求,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告之請求權因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於該日歸於消滅,準此,則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取168,348元時,已無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爭執原告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一經行使即發生債權人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再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前開訴訟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其縱事後撤回起訴,亦無礙於被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順山83,305元、給付原告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