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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呂委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71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7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6,671元、利息1,784元未償,且依兩造間信用卡條約第15條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5%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應收消費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