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