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安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時59分,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位於三義車亭服務區,並於111年4月6日至該處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撞毀,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強制返還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96,657元(計算式:租金12,144元+油資7,201元+通行費及罰單4,312元+車輛拍賣損失373,000元=396,6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租金專案說明、ETC通行費及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