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弘義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蘭馨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弘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義公司)邀同聲請人沈弘義、彭蘭馨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弘義公司為法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合約條款既為兩造所約定,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弘義公司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沈弘義為弘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彭蘭馨均係被告弘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法律關係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沈弘義、彭蘭馨聲請移轉管轄,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